裁判文书详情

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驾驶川A5C1Z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蔡*)沿武*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7KM+200M处,与前方陈*驾驶的车牌为鄂J7116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周*当场死亡,蔡*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经湖北省公安**支队罗田大队认定,被告人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周*、蔡*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高*、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察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余**对指控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与各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件已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3、被告人平常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真诚悔罪,且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提供书证一份,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程*受到了事故伤害,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驾驶川A5C1Z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蔡*)沿武*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7KM+200M处,与前方陈*驾驶的车牌为鄂J71169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周*当场死亡,蔡*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经湖北省公安**支队罗田大队认定,被告人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周*、蔡*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厅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人程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户籍资料、常驻人口登记

证明:程*、陈*、周*、蔡*的基本身份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

证明:被告人程*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已购买保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程*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

5、破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6、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程*受到了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二、视频资料

证明:交通事故现场视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2015年3月29日的证言

证明:我驾驶的是一辆蓝色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是鄂J71169,我是于2015年3月28日晚10点多钟在浠水县兰溪镇装水泥,大约装了19吨,装完后于11点多钟还不到12点从兰溪出发开车准备送货到罗田县九资河镇。29日零时1点半,我开车从团陂收费站上了武*高速公路,车速在50多码,不到60码,大概走了一刻钟,我突然听到我车后面一声巨响,然后我的车身一歪,我就踩了刹车,将车辆靠右侧停好后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后面50多米远有一辆黑色的现代牌小车横着停在路中间,看样子是撞了我的车尾,小车的驾驶员已经下了车,是个男的,他穿着白色衬衣,身高比我稍微矮一点,中等身材,年龄好像也不大,我就上前问他,小车上还有没有人,他说还有人,于是我就掏出手机报警,第一次没打通“110”,第二次打通了“110”电话,我将事故情况报了警,这时后面来了几辆车,车上下来好多人,看样子是和出事小车是一起的,那些人一起将小车的后座上一名受伤女子救了出来,我说赶快送医院,然后那群人将现代小车的驾驶员和受伤女子送走了,他们还有一部分人留在现场,我问他们小车上还有没有人,他们说还有一个人,但是卡住了出不来,于是我就第三次打了“110”,叫派消防队和救护车赶过来救人,过了一会儿,交警的、消防的、救护车先后赶到了现场,施救人员也开着拖车来了,消防队的人把卡在现代小车的人救了出来后就走了,然后施救的人员和我以前察看了我的车辆,发现在现代小车和我货车之间路面上有很多袋装水泥,都是从我的车厢左侧掉下来的,发现我的左后轮爆胎了,左后车位灯也撞没了,左侧后部防护栏也被撞坏了。

2、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们一共有3台车,跑在最前面的是程*驾驶的川A5C1Z3,车上还有周*和蔡*,我是在一辆皮卡车上,车牌号不记得了,是宋*驾驶,车上就我们2人,还有一辆本田CRV车,车牌是鄂AS36L9,邹某某在开本田车,车上有张*、甘*和张*某一共4个人,我们3台车走的武*高速公路,从武汉准备回到位于浠水县关口镇歇坳村的四川路桥项目部,要在罗田收费站下车,我在路上一直没睡觉,在和宋*聊天,就快开到罗田收费站附近的施工区时,宋*突然说“前面有车祸”,我们2台车的人都下了车,都往被撞的黑色车那里跑,我看到被撞的黑色车辆头对着边护栏,车尾对着中央隔离带,我到车跟前时候,就知道了是跑在最前面由程*驾驶的车,已经撞得面目全非了,由其是副驾驶那边撞得最严重,我们都不知道如何把周*弄出来,就商量先把蔡*从车里抬出来,邹某某和我把蔡*抬出来的,同时我看到程*在护栏边上,我和邹某某把蔡*抱上了皮卡车,甘*把程*扶上了皮卡车,然后宋*开着皮卡车带着邹某某、程*和蔡*,先从现场离开了,直接去罗**民医院,后我们领导开车到现场,我们领导是我们项目经理彭某某和他爱人两人,开的是一辆现代胜达车,然后你们交警的就都到了现场,随后消防和救护的也来了,消防队的人拿着工具到川A5C1Z3黑色现代车副驾驶旁边把周*从车内弄出来后就走了,我们还留在现场的车也走了,直接到了罗**民医院。邓*还证明27日、28日其一行6人从罗田至武汉、至长沙,然后返回武汉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2015年3月29日,证人张*2015年3月30日,证人甘*2015年3月31日、4月3日的,证人邹某某2015年4月10日、证人王*2015年3月30日、证人2015年4月1日、证人周某某2015年4月1日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邓*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程*于2015年5月22日、3月29日、月20日的供述

证明:2015年03年29日驾驶车牌号为川A5ClZ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凌晨01时45分,驾驶车辆行至97公里加200米处时,因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疲劳犯困,没有发现前方车辆,等发现前方车辆时已经晚了,然后车辆就追尾撞到了前方车辆的尾部,导致自己受伤,乘车人周*当场死亡和蔡*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坐在副驾驶座上,蔡*坐在后排。车款是同事周*付的,但用程*的名字登记。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文书

证明:鉴定意见鉴定为死者周**因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蔡**因颅脑损伤死亡;川A5C1Z3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约101-105km/h,鄂J71169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约53-58km/h。

六、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9日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死亡一人,一名送往医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四川省双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程*可以纳入双流县社区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越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越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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