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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放马坪路往花果**发动机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花果路邮政局门前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mg/l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局四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李**、李*乙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湖**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632号);6、查获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被告人刘*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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