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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白*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决,被告人白*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白*甲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梦县云义线行驶至云义线8KM+700M路段时,撞上行人盛*。事故发生后,白*甲驾车逃逸,后潘*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和龚*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分别将倒地的盛*挤压和辗压,造成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甲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白*甲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收条;证人涂*、燕*、白*乙、韩*、李*、潘*、龚*的证言;湖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武汉**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审查属实,所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云梦县公证处(2015)鄂云梦证字第433号、434号公证书、中**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22日,白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盛*的亲属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由白某甲的亲属向被害人盛*的亲属赔偿35万元,被害人盛*的亲属对白某甲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另查,云梦县司法局云**(调)字第20150083号“关于白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提出了“对白某甲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上述事实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白*甲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白*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全案情况,并结合云梦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对上诉人白*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白*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白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白*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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