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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孙*醉酒驾驶鄂J8F728号小型汽车,由麻城**有限公司沿金桥大道往香榭花都小区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麻城市香榭花都小区门口时,因驾车开远光灯,导致正准备驾车离开的曹某某视线不清,曹某某下车叫孙*关掉远光灯,孙*遂持橡胶棒殴打曹某某。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15.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开志、桂欢等人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到案经过,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孙*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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