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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孝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0930547变型拖拉机,沿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龚河村通往城中街道办事处范河村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河新村316号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路边同向步行的村民范*乙撞倒,造成范*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范*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范*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其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宋*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宋**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赔偿的总额,对于依法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鄂0930547变型拖拉机,沿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龚河村通往城中街道办事处范河村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河新村316号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路边同向步行的村民范*乙撞倒,造成范*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范*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范*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乙出生于1945年4月8日,属农业户口,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5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其和父亲宋**一起到城北**处一矿姑姑宋**家赶人情,吃完酒席坐了一两个小时,于当日17时准备回家,其父亲驾驶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其坐副驾驶座,沿一矿、龚河村至范河村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河新村事故路段时,其看见对面车道中有几辆车与父亲的车会车,车灯很亮,其父亲驾驶的农用车右侧车头将路边步行的一个老爹爹撞倒。事发后,其和父亲马上下车查看,其看见被撞的老爹爹倒在公路西侧路边农用车的右侧,头部受伤,耳朵里在流血,不能说话,其将伤者头部抱着,父亲宋**用手机拨打120、110,不久现场来了很多伤者家属,救护车也到了现场,其就协助医生和伤者家属一起坐救护车到应**民医院,后来警察到医院询问开车的司机在哪儿,其跟父亲宋**打电话,宋**赶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

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3日城中街道办事处范河新村316号门前交通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现场痕迹提取、扣押物品情况、肇事车辆扣押情况、现场照片等有关情况。

三、应城**鉴定中心出具的(应)公(刑)鉴(法)字(2015)002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范*乙所受损伤符合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

四、有关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10分许,宋**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0930547变形拖拉机,沿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龚河村通往城中办事处范河村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河新村316号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范*乙撞到,造成范*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离开事故现场,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口头传唤,于2015年2月23日21时30分到达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出生于1963年12月18日及其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宋*甲处扣押牌号为鄂0930547的变形拖拉机一辆。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鄂0930547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魏**,被告人宋**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

5.湖北省孝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取得准驾机型为S的驾驶证,即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具备驾驶鄂0930547变型拖拉机的资格。

6.拖拉机驾驶证数据资料证实:被告人宋**取得准驾机型为S的驾驶证。

7.被害人范*乙的户籍证明和诊断证明证实:范*乙的基本情况及受伤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范*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40000余元,宋**支付14000余元,其余费用均由范*乙家属自行垫付。

9.酒精检测证实:宋*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毫克/100毫升。

10.应公交认字(2015)第0223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乙无责任。

五、被告人宋*甲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口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乙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范*乙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其系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乙无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范*乙的受伤情况,①重型脑外伤:右颞叶、双额叶多发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②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左侧多肋肋骨骨折。其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50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范*乙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一人护理59天。

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乙所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请求判令被告人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出生于1945年4月8日,已年满70周岁,未提供从事其它职业的证据证实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年)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已发生费用,酌情应予考虑。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宋**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鉴定意见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住院所用医疗费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故对被告人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损失为:医疗费34504元,护理费59天×28729元/年÷365天/年=4643.87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10年×10%=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2446.87元。扣除被告人宋**已赔付的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宋**实际还需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人民币38446.87元。综合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宋**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友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46.87元,扣除被告人宋**已赔付的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宋**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友法人民币共计38446.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友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友法。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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