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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本市西江乡高桥村至城区,途经汉川市庙北线庙北公路1KM+800M处时,与对向黄*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邓*发生相撞,致黄*、邓*及被告人李*受伤。经鉴定,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事故经汉川**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无责任。被告人李*经孝感**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136008.0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7099.4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9.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323378.71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身份及护理人员,主体资格及黄*被扶养的人员。),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情况。),鉴定费票据,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收入情况),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能力赔偿,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5至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本市西江乡高桥村至城区,途经汉川市庙北线庙北公路1KM+800M处时,与对向黄*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邓*发生相撞,致黄*、邓*及被告人李*受伤。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如一次性处理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该事故经汉川**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无责任。被告人李*经孝感**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725.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于2011年9月7日与周**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的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损失2000元,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李*赔偿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湖北金**限公司工作,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5916.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350.19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0天)、护理费7083.86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8729u0026divide;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黄**的生活费13889.6元(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16年u0026divide;22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21786.31元。因被告人李*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人李*按照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人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扶养人黄**的生活费13889.6元、误工费5350.19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1219.65元;超出部分140566.66元应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396.66元;综上被告人李*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济损失179616.3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出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未缴纳。);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9616.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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