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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马*驾驶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汽车,在汉川**路中央锦城营销部门前将推货车的鲁*撞死后,被告人马*驾车逃离现场。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马*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故要求被告人马*、汉**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73372元、丧葬费2160.5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4980.5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称,对本案起诉的结果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本案的情节事实及证据有异议。马*交通肇事后在不知撞死人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对车子的碰撞状况也未作任何掩饰处理,当天早上到汉川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客观上无逃逸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在获悉撞死人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由于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汽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赔偿。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费4000元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由于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汽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汉川支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马*驾驶的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过保险期均属事实,但被告人马*肇事时驾车逃离现场,被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对交强险予以赔偿,对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马*驾驶汉**公司所有的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汽车,在汉川**路中央锦城营销部门前不慎将推货车的鲁*撞死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1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3100元。

另查,鄂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汽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承保时,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通公司尽提示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朱*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牌照、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合同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马*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但因被告人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支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被告马*肇事逃逸,财**支公司免赔的辩论意见,因财**支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公司提出的,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数额过高及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73372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X11年),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酌定为1000元,共计294980.50元。此款依法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294980.50元后,应返还被告人马*垫付款23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980.50元,合计29498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汉川市支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294980.50元后,返还被告人马*垫付款231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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