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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雷*乙雇请雷*丙、雷*丁和被告人雷*甲在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十四组务工完毕准备回家,雷*乙请被告人雷*甲驾驶自己无号牌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雷*甲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并搭载雷*丁、雷*乙和雷*丙三人往桂花镇石城村五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安区桂花镇老朱家桥桥头右转弯时,因车速太快车辆失控,撞到桥对面房屋,将坐在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工具箱上的被害人雷*丁摔下受伤,造成雷*丁颅脑及腹腔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甲无有效证件驾驶货运机动车且货运车辆违法载人,行经乡村公路桥对路况观察不够,右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撞到路外房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甲送被害人雷*丁到医院进行救治,雷*丁死亡后,雷*丁的家属赶到医院,便向派出所报警。交警来后,被告人雷*甲主动表明身份,交警将被告人雷*甲带到交警队,经讯问,被告人雷*甲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

2015年3月13日,在咸安区**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甲方雷**、雷*、邓**与乙方被害人雷某丁的亲属金**、雷**、雷**、雷*(系雷某丁的妻子、女儿)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万元,该赔偿款在2015年3月16日之前付15万元,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5.5万元,2017年7月30日之前付5.5万元。如果甲方违约,由担保人雷**、雷**、何**偿还。乙方对雷某甲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次赔偿一次性调解了结,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甲方和雷某甲发生新的纠纷,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金**、雷**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雷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乙、雷*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处妥,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雷*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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