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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夏*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鄂A号起亚牌小轿车,从汉川城区开往韩集乡,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750M处时,遇前方张**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周*乙),被告人刘*车辆左前部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张**受伤死亡,周*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张*的陈述,证人张*、周**、周**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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