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省道行驶至汉**鹭集团附近时,在超越彭**驾驶的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时,其货厢尾部的金属锁钩与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右侧碰擦,致使面包车向右侧翻,车内乘坐人员彭**、代*、廖*受伤,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的法定代理人廖**诉称,被告人王*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彭**死亡、代*,廖*受伤,故要求被告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处理丧葬的费用3000元、抢救费8396.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44.03元;因被害人代*受伤的医疗费47297.9元、后期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666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补助费4970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867.9元;因被害人廖*受伤的医疗费7635.0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44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579.05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及被害人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代*、彭**、彭**、廖*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彭**的关系),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情况(证明被害人彭**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代*的收入情况),证明(证明被害人彭**生前长期与代*、彭**、彭**、廖*在城镇生活并满一年以上。),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彭**死亡原因、代*、廖*病情情况。),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代*、廖*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害人彭**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彭**、代*、廖*的医疗费票据,鉴定票据,处理被害人彭**善后事宜开支票据,代*、廖*用药清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尽其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工资表计算。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省道行驶至汉**鹭集团附近时,在超越彭**驾驶的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时,其货厢尾部的金属锁钩与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面包车右侧碰擦,致使面包车向右侧翻,车内乘坐人员彭**、代*、廖*受伤,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驾驶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所属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该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彭**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汉**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396.03元;被害人代*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汉**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732.90元;被害人廖*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武汉市**保健中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18.41元。被害人代*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X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如一次处理,建议后续医疗费10500元﹤主要用于义齿安装更换治疔﹥或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额计算;被害人廖*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的法定代理人廖**与被告人王*甲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经济损失148000元﹤含已赔88000元﹥,被告人王*甲已付清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的法定代理人廖**对被告人王*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甲、代*的陈述,证人魏*、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代*、廖*的户籍信息、彭*丙的户籍信息及注销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被害人代*、廖*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自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提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代*应按工资表计算的辩解理由,依法应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被害人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96.03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年u0026times;20年),丧葬费21608元(2015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u0026divide;2),共计人民币527044.03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297.9元,后期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5666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u0026times;72天),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120天),营养费3600元(50元/天u0026times;72天),伤残补助费49704元(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6867.9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35.0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4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u0026times;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u0026times;12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579.05元;共计人民币665490。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市支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彭**、彭**、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