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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谢**(系李*的妻子)、李**(系李*的孙子)从恩施市沙地乡麦淌往沙地集镇行驶,当车行至沙地麦淌公路9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下道路边坎,造成车辆受损,李*、李**受伤,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报警,李*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舒*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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