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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陈*甲腿部骨折,不便出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甲醉酒后在五里乡集镇上四处寻找机动车驾驶,2次准备驾驶他人车辆未果,陈*甲来到“议兴平价超市”门前,见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Q62706)停放在该超市门前,遂驾驶该车向鹤峰方向行驶,行驶至341省道47KM+209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陈*甲便下车向五里集镇方向步行,后被民警发现。经鉴定,陈*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27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科已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在鹤峰县五里乡家中饮用大量高酒精度白酒后,行走至五里集镇“阳光宝贝”服装店时,向向某借车,未获同意。陈**东倒西歪继续行走至电信营业厅门前时,向陌生人郝*借车,郝*也未同意。郝*进入电信营业厅后,陈**私自将郝*的鄂Q×××××号皮卡车开走。前行20多米时,被郝*拦停。郝*和鲁*将陈**从车上拉下,陈**再次提出借车,郝*仍未同意。被告人陈**继续找车到“议兴平价超市”门前时,未寻找车主即将Q62706号轻型普通货车(俗称“斗斗儿车”,该车车主为李*)启动,向鹤峰县城方向行驶约2公里至341省道47KM+209M处。陈**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遂下车向五里集镇方向步行几米,与追赶至此的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民警相遇。民警对被告人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随即提取陈**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陈**血液酒精含量为332.2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因在上述事实中存在无证驾驶和私自开走他人机动车的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12月1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7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被鹤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减刑六个月,于2000年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鹤*保决字(2014)4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鄂Q×××××号皮卡车照片、Q62706号轻型普通货车照片、鹤*(五)行决字(2014)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五)行监字(2015)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1996)鹤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郝*、鲁*、王*、向*、陈*乙的证言,恩施土家**监督检验所NO*SH20141220001*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高*332.27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被鹤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故在本案中不再针对该情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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