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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恩施市东风大道“彭家寨子”餐馆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行驶。行至“梁记”粥铺门前时,吓倒正从粥铺出来的易正碧。双方发生争吵后,易正碧的亲属报警,王*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检测,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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