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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鄂Q×××××三轮摩托车至观城坡路口时,被来凤县交警大队巡查民警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所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刘*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刘*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卡、血样提起笔录等,证人杨*、张*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刘*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意见:原判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无证驾驶,且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部分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提出如下支持抗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时遗漏了原审被告人刘*血液酒精含量为213.6毫克/100毫升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畸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载明的定案证据均经过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3.6mg/100mL,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从重处罚。原判遗漏了原审被告人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这一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所提原判遗漏了对原审被告人刘*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刘*论罪本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但原判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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