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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L5V90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汪某某沿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经过谌家桥红绿灯后到达谌家桥桥头时,与从五里大道经过谌家桥红绿灯右行道往宝塔大道方向行驶由魏某某驾驶的粤BE44P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通**民医院抽血检测,葛某某2015年9月14日21:09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330.0↑mg/dl。经鉴定,葛某某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与魏某某达成了赔偿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被告人葛某某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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