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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鄂AP5B85轻型厢式货车载人至本县官桥卫生院,行至官桥卫生院坡道左转弯停车时,遇对向行任某某驾驶的载雷某某的鄂LG6071二轮摩托车,因孟某某驾车左转准备到左侧路外停车时,未注意让直行车辆先行,任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二车相撞,造成雷某某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孟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原地救助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孟某某能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鄂AP5B85轻型厢式货车载人至本县官桥卫生院看病,行至官桥卫生院坡道左转弯停车时,遇对向任某某驾驶的载雷某某的鄂LG6071二轮摩托车,因孟某某驾车左转准备到左侧路外停车时,未注意让直行车辆先行,任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二车相撞,造成雷某某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孟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原地救助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外被害人家属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任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实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2014)病鉴字第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雷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4)第A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4、被告人孟某某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1986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所列证据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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