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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鄂K3C672小型轿车由本县牌洲湾经嘉鱼大道到鱼岳镇,20时50分许行嘉鱼大道新街镇马鞍山村三组路段时,遇行人徐某某,因张*驾车超速且未确保安全,致鄂K3C672小型轿车将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伤重死亡、鄂K3C672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勘查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蔡某某、明*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在蔡某某家饮酒,酒后驾驶鄂K3C672小型轿车由本县牌洲湾途经嘉鱼大道到鱼岳镇,20时50分许行至嘉鱼大道新街镇马鞍山村三组路段时,遇行人徐某某,因张*驾车超速且未确保安全,致鄂K3C672小型轿车将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伤重死亡、鄂K3C672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勘查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40万元(含已支付的33万元),并取得谅解;另由中国人民**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某、明*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张*饮酒及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实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2015)病鉴字第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徐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湖**民医院检验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70mg/100ml;

4、被告人张*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在卷;

5、33万元交款凭证在卷;

6、应城**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均在卷;

7、户籍信息:证明张*于1989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所列证据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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