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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二轮摩托车从咸安区南大街往西河桥方向行驶,至西河桥头时将骑自行车的刘*甲撞倒,随后夏*与驾驶小轿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唐**发生争执和扭*接到群众报警后出勤的民警发现夏*身上酒气很重,有醉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赔偿了被害人唐*乙医药费7500余元、其他经济损失56000元,赔偿刘*甲检查费用224元,并取得了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刘**、刘**、冯*、万*、唐**的证言、被害人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夏*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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