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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鱼岳镇殷家坡路富仕纺织厂附近路段时,遇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因*某某未注意安全至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10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7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收条、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方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本县中医院附近餐馆与朋友就餐时饮酒,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鱼岳镇殷家坡路富仕纺织厂附近路段时,遇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因*某某未注意安全至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被撞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10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7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36万元(含已支付的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实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2015)病鉴字第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检验报告: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10mg/100ml

4、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1993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所列证据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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