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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无牌变型拖拉机,在汉川市境内106省道城隍变电站附近将骑三轮电动车的何*撞伤,后黄*将何*送汉**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5000元。经鉴定,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汉川**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与被害人何*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总计156800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赔款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肇事后能积极施救,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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