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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孝感**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15时35分,被告人罗*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轿车沿31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孝路与沿湖大道交汇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因操作不当,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的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的左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驾驶员李*(殁年68岁)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2015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被告人罗*的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罗*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提出:我有自首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和经济赔偿情节,要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死亡证据未达到“铁证”要求,被告人有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书证,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死亡证据未达到铁证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上诉提出“我有自首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和经济赔偿情节”,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理,本院不予重复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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