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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十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尧**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本县天城镇往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白霓**村委会门前路段,撞倒行人饶**。被告人尧**驾车逃逸,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饶**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尧**的供述,证人丁立志、熊**的证言,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当时对向有一小车超车占了我的车道,灯光照射我看不清路面,对向小车也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尧**持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本县天城镇往路口方向行驶,19时58分,行至白霓**村委会门前路段,遇对向鄂L43447号面的车超鄂L16919货车并灯光照射,三轮摩托车右侧车篷撞倒行人饶**(女,殁年61岁),尧**停车后,发现一位老婆婆倒在公路右侧一动不动,认为已经死了,便驾驶三轮车离开了现场。21时许,饶**被发现并由其儿子丁立志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饶**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无责任。

2015年2月6日,经白霓**委员会主持调解,尧**赔偿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饶**的近亲属对尧**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尧**的到案过程。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尧**的基本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尧**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

4、证人丁立志、熊**的证言和被告人尧**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的发生发展情况。

5、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饶**在医院抢救的情况、事故三轮车的情况。

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饶**的死亡原因。

7、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尧**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尧**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尧十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尧**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已剔除取保候审的10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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