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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吴*甲因病无法出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吴**酒后驾驶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走马镇千金村驶往走马镇,14时许,车辆行驶至鹤峰县走马镇文卫路37号处时,因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加之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撞上同向行驶的谭*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造成该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18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科已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鹤峰县走马镇千金村驶往走马集镇。14时许,该车行驶至走马镇文卫路37号前公路时,撞上同向行驶的谭*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该轿车受损。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时,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随即提取吴某甲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77.18mg/100ml。

另查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对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已与受损车主谭*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向谭*支付车辆损失费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发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证人谭*、杜*、邹*、周*、吴*乙的证言,恩施土家**量监督检验所NO*SH20150615032*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高*277.18mg/100ml,且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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