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小轿车从咸宁市咸安区十六潭往温泉方向行驶,途经咸宁市**桥路口时,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张*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交警将张*带至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试。经该鉴定所检测,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姚*、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