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黄冈**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勇刚驾驶鄂A×××××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宋埠镇向麻城市方向行驶,13时20分,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行两轮摩托车的明**、陈*撞倒,造成明**死亡、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勇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且案发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经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明**死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刚逃逸,后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高**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勇刚驾驶鄂A×××××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宋埠镇向麻城市城区方向行驶,13时20分,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行两轮摩托车的明**、陈*撞倒,造成明**死亡、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勇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且案发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经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明**死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高*刚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

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及死者近亲属叶**、叶*、明国治、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高**、武汉天安**黄陂分公司、方*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802260.5元(399720.5+7000+388540.+7000)。尔后,附民原告人申请撤诉,要求严惩被告人,本院依法准予附民原告人撤诉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的供述,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驾驶鄂A×××××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宋埠镇向麻城市方向行驶,13时20分,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行两轮摩托车的明**、陈*撞倒,造成明**死亡、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弃车逃逸,后经家人劝说,于2015年3月31日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的陈述,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前,陈*和明杏红推着摩托车靠公路右侧从麻城市宋埠镇往麻城市方向行走,当她们俩走到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处,突然从后面来一辆大货车把陈*和明杏红撞倒了,明杏红死亡,陈*受伤较重,对事故发生后的事情没有记忆。

(三)证人证言

证人林*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在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处,先是一辆三轮车与一辆摩托车碰擦了一下,摩托车主报警并叫来他的女儿和儿息,林*劝他们两人算了,结果三轮车主给100元钱到摩托车主,三轮车主就走了,摩托车主的女儿和儿媳准备骑摩托车回去,林*也回自己店内,结果他听到“砰”的一声响,他出来一看,一辆半挂货车将两个女的撞倒,一个当场死亡,一个重伤。林*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方*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方刚打电话到方*说,跟他们送货的司机高*刚在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高*刚害怕跑了,跟他联系不上,叫方*报警,交警叫方*把人带到宋埠交警中队去。

证人高*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3月26日中午,高*的侄儿高*刚鄂A×××××号半挂车货车由麻城市宋埠镇向麻城市方向行驶,13时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着鄂J×××××号摩托车的明杏红及旁边的陈*撞倒,造成明杏红死亡,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刚弃车逃逸,高*通过做工作,带高*刚到交警投案。

(四)鉴定意见

麻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明杏红死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武汉**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受检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汽车列车的制动性能灯光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列车转向系统、行驶系统正常,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该列车的车速为50-55KM/H,汽车驾驶室前面偏右侧还与一站立的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鄂JWSS517号的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系统等均无异常。

麻城**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高**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明杏红、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四)勘验、检查笔录

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五)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被告人高*刚系有证驾驶,该半挂牵引车没有续保。

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高**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驾驶半挂牵引车在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杏红死亡、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弃车逃逸,2015年3月31日自动投案。

3、麻**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的入院诊断:颈椎骨折、右前臂不全离断伤、右尺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第四肋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刚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刚弃车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