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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亮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向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向*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桃线11公里+300米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驶入公路西侧,先与张**驾驶并载着费**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接着又与袁**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最后又与西侧路外民房相撞,造成张**、费**、袁**死亡,三车及民房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向*跟随在事故现场的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张**、费**、袁**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向亮已赔偿三死者亲属共计20万元,中国太平洋**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三死者亲属共计6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的供述,证人张*、侯*的证言,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证书,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亮未离开事故现场,积极向在事故现场的民警求助,跟随民警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且能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向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向亮提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向*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均以考虑。向*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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