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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毛*驾驶鄂AE25Y8小型越野客车,沿红安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殡仪馆路口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从其右侧前方非机动车道由左转弯准备横过公路,被告人毛*避让不及,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书证;相关物证照片;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驶近路口时,超速行驶,且在遇险前处置措施不当,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毛*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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