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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8时39分,被告人袁*驾驶鄂K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39.25吨(该车核载16吨)自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至孝感市,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杨店镇方向往孝感市方向(即东往西)行驶至310省道35KM+650M路段时,在避让对向被害人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将所驾车行驶至逆向车道,与被害人高**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我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2、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13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应重新认定;3、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认罪,被告人愿竭尽所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系受雇开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39分,被告人袁*驾驶鄂K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39.25吨(该车核载16吨)自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至孝感市,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杨店镇方向往孝感市方向(即东往西)行驶至310省道35KM+650M路段时,在避让对向被害人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将所驾车行驶至逆向车道,与被害人高**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殁年60岁)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袁*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补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70000元(已履行,此款不抵扣中国人**武汉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部分)。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袁*机动车驾驶证、持机动车驾驶证B2证;②周哲机动车行驶证;③被害人高**身份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殡葬证、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④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返还物品凭证;⑤酒精含量测试报告;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5)痕鉴**XG001号];3、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130839号];7、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8、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驾驶车况不合格车辆上路且逆向超载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袁*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补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义务,对提出辩护意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有误,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提出,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提出辩护意见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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