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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8时10分,被告人周*驾驶鄂K×××××公共汽车,沿应城市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新都路段,在车辆未停稳时即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造成乘客刘*在下车时摔倒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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