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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浙江路往车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凯旋大道与车城西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十堰**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李*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雷*的证言;4、湖**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720号);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查获录像、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李*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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