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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与妻子李**到罗田县胜利镇畈里边村“玉兰冲”租种的田里锄麦草。被告人胡**用打火机点燃了天堑上的杂草,杂草中未熄灭的火种引发山林火灾。经勘查,该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38亩,约9公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打火机;2、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胡**的供述;4、李**、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勘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违法野外生火,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胡**此次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认罪悔罪,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对其帮教,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与妻子李某某到罗田县胜利镇畈里边村“玉兰冲”租种的田里锄麦草。被告人胡**用打火机点燃了天堑上的杂草,杂草中未熄灭的火种引发山林火灾。经勘查,该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38亩,约9公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打火机一个,证明:被告人胡**点燃杂草时使用的打火机。

2、书证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的个人身份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下午,李某某和其丈夫胡**到罗田县胜利镇畈里边村“玉兰冲”处做事,胡**烧田堑引发山林火灾。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胡**打电话给胡某某,说自己把山烧着了,叫胡某某喊人来灭火。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方某某看见李某某从山上跑下来,哭着对方某某说,“胡**把山烧着了,快去帮忙。”说完,李某某就去村里找人。方某某上山后,和胡**一起打火,并问胡**,“这火是么烧着的。”胡**说,“他烧田堑,起了风,把山烧着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听李某某说,胡**把山烧着了。

4、鉴定意见通知书、罗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过火面积为138亩。过火面积的地类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马**和板栗树。

5、被告人胡**的供述:2013年3月7日下午,其和其妻子李某某到罗田县胜利镇畈里边村“玉兰冲”处做事,后烧田*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法野外生火,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8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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