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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咬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宋**驾驶鄂A54Q53号小轿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薄刀峰景区方向行驶,行至白庙河镇付家庙大桥路段,因躲避对向车辆与前方行人洪某某、赵某某发生碰撞,致洪某某受伤、赵某某当场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咬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某、杨**、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鉴定文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咬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宋**驾驶鄂A54Q53号小轿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薄刀峰景区方向行驶,行至白庙河镇付家庙大桥路段,因躲避对向车辆与前方行人洪某某、赵某某发生碰撞,致洪某某受伤、赵某某当场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咬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咬其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咬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交警大队的调查。

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发案的时间、经过以及报警人是彭*。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咬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赵某某在此事故的无责任。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被**某某、赵某某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宋咬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车牌号码为鄂A54Q53,准驾车型为C1。

5、保险凭证,证明:被告人宋**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鄂A54Q53的小机车已缴纳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宋咬其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宋*其达成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邓某某在付家庙大桥头玩,看到被撞的女老头和小女孩在桥头等车,面朝肖**方向,当时邓某某也是面朝肖**方向。事故发生时,邓某某看到肖**的方向有几台小车过来,这时邓某某只感觉到一辆车“呼”的一下从自己面前过去了,还没反应过来只看到等车的女老头和小孩已经被这辆车撞倒了,女老头被向前撞了两三米远处,小女孩被带到了离女老头还有半米远的地方倒着,撞人的那辆白色的小客车在女老头倒地处前面4、5米远停了下来,然后车上下来了好几个人,有人打电话报警,邓某某就将小女孩拉到桥边站着,女老头伤的太厉害,没人敢动,后来“120”的车到达现场后确认女老头当场死亡,小女孩被救护车带走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正在付家庙桥头看别人打扑克,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杨某某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了,然后就看到一台白色的小车停在付家庙大桥的右边,车头朝向九资河方向,受伤的年纪大的女的躺在大桥西头左边白线边上,嘴里往外吐血,另外一个受伤的小孩被一名妇女扶在路边站着。白色小轿车的挡风玻璃撞破了,牌照上的数字是5453,5453的数字中间还有字母,不过杨某某已经不记得了。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四点多的样子,方某某、被害人赵某某、洪某某三人站在付家庙的大桥头的小樟树下等车准备去罗田。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左右,一辆从罗田方向上来的白色小车在超越前方的车时跑到方某某他们等车的这边来了,将被害人赵某某、洪某某撞到了。被害人赵某某是被小车正面撞的,人被车撞起来后被害人赵某某的头与车子的挡风玻璃相接触,玻璃破了,被害人赵某某落在了公路旁边,嘴里往外吐血,被害人洪某某则伤轻些。事故发生后,方某某用手机拍了照,肇事的车辆是一辆白色的小车,车牌号码是鄂A54Q53,肇事司机是一位胖胖的五十多岁的男子。

三、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5日,在见证人毛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人方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宋**)就是2015年8月21日在罗田县白庙河付家庙大桥头路段交通事故中的肇事驾驶员。

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图片,证明:案发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案发地点为罗田县白庙河付家庙大桥。

五、被告人宋**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宋**驾驶鄂A54Q53的小轿车从武汉出发去罗田薄刀锋玩,当时车上坐有被告人宋**的老婆李某某以及街坊黄某某和一位姓付的人。下午16时左右,车子行驶到罗田县白庙河乡付家庙大桥时,本来被告人宋**的车子靠右边行驶,为避让一辆对向行驶的小车,被告人宋**往左打方向,将车子开到了左边路肩,往左打方向的时候就看到了行人,行人距宋**的车子有七、八米,但还是避让不及,刹车也没有刹住,就直接撞了上去,结果将桥头边的一个小孩和一个老人给撞飞了。车子左前灯的位置撞到了那位老人,老人就飞到了车子的左前挡风玻璃的位置,挡风玻璃被撞破了,小孩在老人的右边是被带倒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从车上下来,看见小孩从地上爬了起来,左嘴角流了血,然后就去看老人,老人的后脑勺在流血,路边的人有打“110”和“120”的,被告人宋**自己也有打“110”和“120”,后来救护车到达后医生说老人已经死亡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咬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咬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咬其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武汉**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宋咬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咬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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