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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该车使用其他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号牌,为京BXXXXX),搭载乘车人刘*(男,殁年28岁),沿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转盘往西225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荆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荆门**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理交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郑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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