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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50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鄂AQ11S2小型客车,沿红安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庙咀湾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其前方临时停靠于慢车道右侧边缘由戴某某驾驶的鄂J9S348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戴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书证;相关物证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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