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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持B2证)驾驶鄂J×××××号“比亚迪”小车,在蕲春县漕河镇南阳三路与余*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时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被告人之前一直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持B2证)驾驶鄂J×××××号“比亚迪”小车,在蕲春县漕河镇南阳三路与余*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施救且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交警处理。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均采用照片形式固定);2、书证:(1)郑*到案经过一份,证实事故后郑*在现场等待交警,并积极配合调查。(2)郑*、余*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持有B2证。(4)调解协议书一份。(5)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五万元的收条。(6)机动车信息表,证实鄂J×××××号牌系普通摩托车。(7)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至案发421126198606203115(被害人余*)身份证号下无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证人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湖北省**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第201507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2015年7月13日16时30分发生在漕河镇南阳三路路段一起事故伤者余*入院治疗后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蕲公交认字(2015)第03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负次要责任。(3)湖北**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J×××××”小型轿车碰撞钱的瞬间时速度约为63km/h。(4)湖北**定中心(2015)痕鉴字QC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鄂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前部偏右部位与悬挂“鄂J×××××”号牌*先达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相接触;6、勘验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及时某,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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