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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五羊易主牌两轮摩托车,在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凤凰红绿灯南侧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鄂HXXXXX越野车相刮擦,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某与朱某某均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71mg/100ml。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理化)字(2011)1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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