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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和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u0026amp;amp;rdquo;江淮牌u0026amp;amp;rdquo;小轿车在黄州大道u0026amp;amp;rdquo;黄**委党校u0026amp;amp;rdquo;门前路段处,由黄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经花坛出口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花坛刮擦。随后,杨某某在开车门查看时,被害人刘**驾驶的u0026amp;amp;rdquo;麦**u0026amp;amp;rdquo;牌电动车撞上其车门,造成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认定: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张*诉称,2015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轿车在黄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车道时,车辆与花坛发生刮蹭,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突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查看。被害人刘**骑电动车正好经过此地,因避让不及撞上车门倒地受伤,后被送至黄**医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6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无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鄂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6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844.38元;3、判令被告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u0026amp;amp;rdquo;江淮牌u0026amp;amp;rdquo;小轿车在黄州大道u0026amp;amp;rdquo;黄**委党校u0026amp;amp;rdquo;门前路段处,由黄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经花坛出口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花坛刮擦。随后,杨某某在开车门查看时,被害人刘**驾驶的u0026amp;amp;rdquo;麦**u0026amp;amp;rdquo;牌电动车撞上其车门,造成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认定: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队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明,鄂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型汽车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并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且有1.证人李*的证言;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3.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人的主体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人平安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丁无责的事故认定。

5.《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丁无责的事故认定。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垫付医疗费用106040.63元。

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驾驶信息;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该车辆属于被告人周某某所有。

8.《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平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9.《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人张*是被害人刘**的母亲,被害人刘**的兄弟姐妹一共四人。

10.《黄冈市中医医院证明》,证明被害人抢救期间需要安排两人护理,被害人抢救期间因治疗需要在医院外购买药品。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23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1、2、3、4、5、8、9、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超市购买商品发票不属于法定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人周某某提供2份5张计币56819.8元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垫付医药费。

对该份证据,原、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又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另经征求被告人杨某某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期限内,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张*的损失评析如下:

1、医疗费106040.6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893.17元,被害人刘**受伤住院12天,故依法计算为:(2015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8.88元u0026amp;amp;times;12天u003d1893.1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害人刘**受伤住院12天,依法计算为:50元/天u0026amp;amp;times;12天u003d600元;

4、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其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4852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u003d497040元;

5、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确实给伤者及被害人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6、丧葬费21608.50元。

7、交通费2270元。

8、赡养费19532.25元,被害人刘**的母亲张*,农村户口,现年7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抚养子女四人,其赡养费计算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12年)u0026amp;amp;divide;4人u003d19532.25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648944.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就部分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减已支付受害人的医药费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张*各项经济损失56万元。

上述三项给付义务,限履行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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