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驾驶鄂J×××××货车,在本县翁门沙场路段时,与受害人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张**被撞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管*、张*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程*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持A2驾驶证驾驶鄂J×××××货车,从本县漕河镇往翁门沙场方向行驶,15时45分左右,该车行驶至翁门沙场路段时,与受害人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张**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程*所驾驶的肇事车车主属王**所有,程*受雇于田**、方*开办的砖厂,从事货物运输。案发后雇主已向受害方支付部分费用,受害方亲属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管*、张*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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