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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豪天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其孙子)从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自己的家中出发到沙洋县纪山镇砖桥村,10时许,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207国道2076km+100m(纪山**路段)处时,撞上前方同向抱着孙子的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王某某到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交待了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公路中间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某伤后出现明显的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危及生命,目前伤者仍在治疗中,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石*已的证言;6.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被告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豪天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载其孙子)从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自己的家中出发到沙洋县纪山镇砖桥村,10时许,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207国道2076km+100m(纪山**路段)处时,撞上前方同向抱着孙子的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石某某送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陆续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2015年7月6日,王某某到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交待了事故发生经过。

2015年7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公路中间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迟发性脑内血肿,右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脑疝,弥漫性脑水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及纵裂池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肾轻度积水,右外踝撕脱骨折。上述损伤符合外伤机制,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石某某伤后出现明显的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危及生命,目前伤者仍在治疗中,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石*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上午在207国道纪山镇砖桥村路段,王某某骑的摩托车将我姐姐撞倒的过程。

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公路中间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4、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6、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告人取得了刑事谅解。

7、荆州市**工作管理局的审前调查材料证实,该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刑事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荆州市**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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