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时30分许,张*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14K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在高速公路车道上,车上人员郭**等人下次查看时,被告人贾*驾驶陕E×××××(陕E×××××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撞上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豫R×××××货车前移撞断路侧护栏后侧翻于路基护坡,造成郭**当场死亡、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张*、陈*、牟*、赵*的证言,湖北省公安**支队京山大队的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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