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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4日6时50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N06060号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07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男,殁年76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道路时,没有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2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接报警情况说明,证人杨**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行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尸体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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