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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鄂H0F99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荆门市掇刀区凤翔路超前幼儿园凤翔分院门前场院内,右转进入停车位时将行人靳某某(男,生于2012年12月29日)撞倒并挤压,造成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将现场撤除,用鄂H0F999小型越野客车将靳某某送到荆门市一医南院后驾车离开,当日22时20分,公安干警在碧桂园凤仪湾15街49号住宅门前将肇事车辆鄂H0F999小型越野客车查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为此,曾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32934.47元(不含被告人曾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曾某某另向被害人亲属赔付了120000元(含丧葬费20000元)。经本院委托,荆门市**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王**、肖某某、周某某、上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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