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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鄂H0697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207国道牌楼镇新生村1组华平汽车修配店门前场院驶入2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从场院内驶入207国道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狮龙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52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右转弯驶入道路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与同向右侧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蔡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379434.74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经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华某某、何某某、章某某、顾某某、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材料,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机动车辆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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