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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苏*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3mg/100ml)驾驶鄂N0XXX6大众桑塔纳牌小轿车载连某某、杨某某,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高场客运站,被交通民警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苏*予以判处。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苏*酒后驾驶鄂N0XXX6大众桑塔纳牌小轿车载连某某、杨某某,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高场客运站时,被交通民警查获,交通民警遂将其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3mg/100ml。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苏*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总口**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苏*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连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328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苏*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苏*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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