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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义勇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程某某驾驶的皖KDXXXA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交通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遂将其带到潜江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8mg/100ml。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爱〔2015〕毒鉴字第35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司法确认便民卡、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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