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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N35XXX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华监测站门前路段时,遇交通民警依法检查,交通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湖北**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8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胡*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2015)毒鉴字第40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7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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