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鄂N0XXX0中型客车,沿江汉油田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路与一路中间路段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在前方行走的巴某某撞倒致伤。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在事故现场向接到报案赶来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A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检(法尸)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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