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3mg/100ml)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N85XXX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7省道行驶至潜江市渔洋镇快岭小学路段时,遇对向曾某某驾驶的粤EZKXXX梅**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曾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客车与邹某某身体相撞,致邹某某倒地受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N85XXX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7省道行驶至潜江市渔洋镇快岭小学路段时,遇对向曾某某驾驶的粤EZKXXX梅**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曾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客车与邹某某身体相撞,致邹某某倒地受伤。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曾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并向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交通民警反映邹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随后邹某某被送到渔洋镇卫生院医治,交通民警在该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3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2015)毒鉴字第43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潜公交(渔洋)认**(2015)M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邹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