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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鄂N6H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大道行驶至潜阳西路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交通民警依法检查,交通民警发现洪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潜**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户籍资料,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65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8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洪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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