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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任*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龙湾镇葡萄产业园附近路段时,遇蒋某某在其前方同向骑行一辆自行车,任*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车辆与蒋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蒋某某倒地受伤。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任*向交通民警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交通民警随后将任*带到龙湾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任*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蒋某某的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任*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任*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交(龙湾)认字(2015)M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2015)毒鉴字第05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任*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公安局潜*(交)行决字(2015)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向随后赶到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任*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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